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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氏嫻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氏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氏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8 個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
被 告 吳氏嫻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氏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林巧玲擔任店長之「MINA服飾店」內,利用店內提供顧客試穿服飾之機會,同時拿取藍色格紋上衣及紅白格紋上衣各1 件,攜入店內試衣間內,再將上開紅白格紋上衣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紅色側背包內,竊取該衣物,再於試穿結束步出試衣間時,僅將藍色格紋上衣交還店員,即至該服飾店門口拿取裝有先前購買衣物之紙袋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林巧玲盤點店內衣物數量發現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後撥打電話聯絡吳氏嫻,經多次催促後,吳氏嫻始於同日下午5 時26分許將上開竊得之紅白格紋上衣攜回店內交還林巧玲,後經林巧玲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氏嫻於警│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
│ │詢及本署偵查中│拿取上開紅白格紋上衣進入試│
│ │之供述。 │衣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 │ │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先│
│ │ │在店內買了 1 件米色上衣, │
│ │ │林巧玲是用白色紙袋幫伊裝起│
│ │ │來,買完東西回家,伊就將東│
│ │ │西放在樓上,後來林巧玲打電│
│ │ │話給伊,伊再去看白色的袋子│
│ │ │,發現有那件紅白格紋上衣是│
│ │ │以另外一個相同的白色紙袋折│
│ │ │放在伊買的衣服的最上面,伊│
│ │ │急急忙忙的所以沒發現;伊當│
│ │ │天購買米色上衣後,將白色袋│
│ │ │子放在店門口,因為看到櫥窗│
│ │ │的衣服很漂亮所以就想要試穿│
│ │ │,等到林巧玲將衣服給伊,伊│
│ │ │又在架子上拿了一件紅白格紋│
│ │ │上衣,一起放到試衣間裡面,│
│ │ │試穿完後,伊忘記是將這兩件│
│ │ │衣服放在櫃子旁邊還是拿給林│
│ │ │巧玲,後來伊就走出去並且在│
│ │ │門口拿了伊的白色袋子就回去│
│ │ │了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2 │被害人林巧玲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拿取│
│ │警詢及本署偵詢│藍色格紋上衣及紅白格紋上衣│
│ │時之指述。 │各 1 件,進入試衣間,於竊 │
│ │ │取紅白格紋上衣後,僅將藍色│
│ │ │格紋上衣交還給伊,嗣於當日│
│ │ │下午因其他顧客要試穿該件紅│
│ │ │白格紋上衣,伊找不到,經調│
│ │ │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發現│
│ │ │失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於 107 年 4 月 17 日中│
│ │器畫面光碟影像│午 12 時 15 分許,在上開服│
│ │暨錄影畫面翻拍│飾店櫃檯,結帳所購買之衣物│
│ │照片。 │,經林巧玲以白色紙袋裝盛,│
│ │ │被告提起紙袋往店門口方向行│
│ │ │走,過程中未見林巧玲有另外│
│ │ │放置其他物品該只白色紙袋內│
│ │ │,該只白色紙袋上方亦無蓬脹│
│ │ │鼓起跡象;隨後被告將該白色│
│ │ │紙袋放置在店門口處,再於 │
│ │ │12 時 16 分許拿取林巧玲自 │
│ │ │櫥窗內取下之藍色格紋上衣折│
│ │ │返店內並順手自店內吊掛衣物│
│ │ │之衣架上取下紅白格紋上衣丟│
│ │ │入試衣間內,於 12 時 17 分│
│ │ │許肩背紅色側背包進入試衣間│
│ │ │試穿,並於 12 時 18 分許穿│
│ │ │著藍色格紋上衣走出試衣間照│
│ │ │鏡觀覽後,復於 12 時 19 分│
│ │ │許進入試衣間內,於 12 時 │
│ │ │20 分許再穿回自身衣物自試 │
│ │ │衣間走出,並將藍色格紋上衣│
│ │ │拿給林巧玲,隨後至該服飾店│
│ │ │門口拿取裝有先前購買衣物之│
│ │ │紙袋離去至該服飾店門口拿取│
│ │ │裝有先前購買衣物之紙袋離去│
│ │ │,期間未見被告有試穿該件紅│
│ │ │白格紋上衣亦未將該紅白格紋│
│ │ │上衣交還林巧玲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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