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潘明燈、蔡秀月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三、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 (一)被告潘明燈、蔡秀月於本院審理的自白及警詢、偵查中陳
- (二)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 四、被告2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 五、對於被告2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 (一)其等均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
- (二)其等於本院始坦承犯行,然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害
- (三)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
- (四)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燈
蔡秀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秀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明燈、蔡秀月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潘明燈等2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明燈、蔡秀月於本院審理的自白及警詢、偵查中陳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照片9 張。
四、被告2 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五、對於被告2 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其等均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使用暴力之方式以對,徒手造成對方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程度,行為實有不當。
(二)其等於本院始坦承犯行,然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三)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四)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
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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