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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煥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中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05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23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9月11日或12日下午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南區忠孝路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為警於106年9月14日晚上通知到場說明,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煥為本案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煥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卷(下稱第395號卷)第29頁、106年度毒偵字第4817號卷(下稱第4817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22頁】,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K105672、K106412)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B290125、00000000)在卷可稽(見第395號卷第13-14頁、第4817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經本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林煥為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11月2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方另案偵辦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05年11月25日為警通知到場,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願同意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第395號卷第7頁、第10-12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本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幡然醒悟,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本不宜輕縱;
惟念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認犯行,並自陳另案係自行報到接受刑之執行,尚具有行為是非觀念,兼衡其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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