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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3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孫超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彥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彥良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712巷37弄之居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九州娛樂城」之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再以其所開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網站所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申登人林素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6年度偵字第57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以1比1兌換比例,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再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參與賭博,利用該網站賭玩轉盤遊戲,與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
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相關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 孫超凡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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