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866,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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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孫超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文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總純質淨重貳拾伍點捌零捌肆公克,含外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文隆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含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19時至21時許,在臺中市大墩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進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男子車內,向「德哥」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包而持有之,後於107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在林文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4月10日在林文隆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奇鴻紙業公司)居所執行搜索,自林文隆外套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總純質淨重25.8084公克,含外包裝袋9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另至林文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林文隆之尿液送驗後,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11條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 孫超凡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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