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883,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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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媖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媖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有關「冰箱內之黃金奇異果、蘋果等水果及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記載更正為「冰箱內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水果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零錢」外;

另補充證據「被告劉媖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竊取之金錢大約新臺幣2,000 多元(見偵卷第12頁、第30至31頁),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稱竊得零錢1,800 元等語,應係時間久遠,記憶錯誤所致。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劉媖娟於上開時、地先後持以竊取上開物品使用之鐵鉗1 把,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係屬鐵製品(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且既可用以破壞被害人林桂蘭、黃朱猜仔之冰箱鎖頭,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必將致人之身體受傷,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於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犯相同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持鐵鉗破壞冰箱鎖頭行竊之手段,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2 人之損害,行為實值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單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1、被告竊得被害人林桂蘭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被害人黃朱猜仔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均分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至被告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使用之鐵鉗1 把,雖係其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
├──┼──────┼──────────────────────────┤
│ 1. │詳如起訴書犯│劉媖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罪事實欄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
│    │(被害人林桂│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蘭部分)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2. │詳如起訴書犯│劉媖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罪事實欄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
│    │(被害人黃朱│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猜仔部分)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奇異果                        │1 箱      │
├──┼───────────────┼─────┤
│ 2 │榴槤                          │3 個      │
├──┼───────────────┼─────┤
│ 3 │零錢                          │2,000元   │
├──┼───────────────┼─────┤
│ 4 │鳳梨                          │2 顆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22723號
被 告 劉媖娟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媖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晚上11時4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鉗1 把(未扣案),步行至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與和平街口之第三市場內,於翌(21)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 時18分許之間,至林桂蘭位於該市場C 區38號攤位及黃朱猜仔位於C 區36號及37號攤位,以上開鐵鉗分別破壞林桂蘭、黃朱猜仔之冰箱鎖頭後,再竊取其2 人所有置於冰箱內之黃金奇異果、蘋果等水果及零錢共約新臺幣( 下同)2000 元,得手後,以袋子盛裝並騎乘上開機車載離現場,嗣將竊得之前揭水果及零錢,均供己食用及花用完畢。
嗣經林桂蘭、黃朱猜仔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市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該機車車主係劉媖娟,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媖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桂蘭、黃朱猜仔於警詢時所指證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該市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光碟1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鐵鉗,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上開2 位被害人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若未賠償上揭等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並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雖不成立累犯,惟足見其素行不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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