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890,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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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宜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宜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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