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903,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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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柏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9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7年度中簡字第2214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柏瑜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柏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二、蕭柏瑜於107年6月18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林森路交叉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經警員江育呈、洪舜麟發現,並在臺中市西區存中街15號前將蕭柏瑜攔停,警員許恩維亦到場支援。

因警員江育呈、洪舜麟、許恩維懷疑蕭柏瑜有酒駕嫌疑,而對蕭柏瑜喊話要求蕭柏瑜下車接受酒測檢查,蕭柏瑜雖未喝酒(嗣後於翌日即19日凌晨1時21分許實施酒測結果測定值為0),惟拒絕下車接受酒測檢查及警察開單,堅持坐於車內,而與警員僵持不下,直至同日23時38分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江育呈、洪舜麟、許恩維以「你們不用跟我說這些,哩家猴囝仔(臺語),沒關係,大家看著辦」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江育呈、洪舜麟、許恩維,並足以貶損江育呈、洪舜麟、許恩維於社會上之聲譽。

三、案經江育呈、洪舜麟、許恩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柏瑜(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警員堅持其下車接受檢測,並在與警員僵持過程中口出「哩家猴囝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侮辱警員之意思,伊的意思是警員神通廣大云云。

惟查,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證人即警員洪舜麟於警詢證稱:「我和警員許恩維、江育呈圍繞在自小客駕駛座旁,告知駕駛配合警方稽查取締,駕駛蕭柏瑜就坐在車駕駛座用臺語罵『哩佳猴因仔』,故我覺得遭到侮辱。」

等語(見警卷第14頁);

證人即警員江育呈於警詢證稱:「我和警員許恩維、洪舜麟圍繞在自小客駕駛座旁,告知駕駛配合警方稽查取締,駕駛蕭柏瑜就坐在車駕駛座用臺語罵『哩佳猴因仔』,故我覺得遭到侮辱。」

等語(見警卷第16頁);

證人即警員許恩維於警詢證稱:「我和警員洪舜麟、江育呈圍繞在自小客駕駛座旁,告知駕駛配合警方稽查取締,蕭柏瑜就坐在車上駕駛座用臺語罵『哩佳猴因仔』,故我覺得遭到侮辱。」

等語(見警卷第18頁)。

(二)經本院於107年10月2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結果:①畫面時間為23時32分05秒:警員江育呈拿手電筒照著坐在車內的被告,並說「我要開你單,你下來啊」,被告說「我拿身分證給你」,警員一直重複著說「你下來,你先下來啊」,被告一直說「我拿身分證給你」。

②畫面時間為23時32分22秒:警員江育呈說我懷疑你喝酒,你趕緊下車,被告坐在車內說「我幹嘛下來」,警員持續質疑被告為何不下車,並重複三次告知被告須下車,不然要使用強制力。

③畫面時間為23時33分15秒:警員江育呈開始提高音量,並要求被告熄火下車,並大吼被告下車,被告叫警員不要激動。

④畫面時間為23時33分50秒:被告搖下車窗又搖上,夾到警員的手電筒,警員江育呈質疑被告毀損警用器具,被告說他要下來,叫警員先把手電筒拿開。

⑤畫面時間為23時34分39秒:警員江育呈持續以高音量要求被告下車,旁邊另外一位警員以較溫和的口吻要求被告下車。

⑥畫面時間為23時34分46秒:警員江育呈質疑被告是否為通緝犯,所以不敢下車,被告回警員說警員胡亂講,警員大叫是哪一種通緝犯,為何不敢下車,開單而已,為何不敢下車。

⑦畫面時間為23時35分16秒:警員江育呈懷疑被告是否有吃藥,所以不敢下車,被告回說警員胡亂講,並說要打電話檢舉警員。

⑧畫面時間為23時35分40秒:警員江育呈說你不用錄音,我知道你有錄音,我們也有錄,被告說你別來這套,警員說什麼來這套,被告說你可以這樣壞口氣嗎?⑨畫面時間為23時35分57秒:警員江育呈說已經講了快10次了,你還不下車,被告在車內說要打電話報案110,警員在旁邊喊,什麼通報110,學長不用了,這駕駛不配合下車。

⑩畫面時間為23時36分25秒:警員江育呈說我懷疑你有喝酒,你已經有酒駕前科,旁邊有警員溫和的說「來啊,下車配合警察」。

⑪畫面時間為23時36分42秒:被告坐在車內說要打電話給分局長,警員江育呈說「趕快打,趕快打」,並問分局長叫什麼名字。

⑫畫面時間為23時37分24秒:被告跟警員說我要叫律師來,你不要走,警員江育呈說我有聞到酒味,你要不要下來,之後溫和的說「先生,你有喝酒,有喝就趕緊配合下車」,警員又說叫分局長來也一樣,被告在車內說我沒有喝酒,警員說那為何不願意配合,並告知被告剛才在五權路口及英才路口闖紅燈。

⑬畫面時間為23時38分15秒:被告說你們用這種服務態度,警員說警察不是服務業,我們現在盤查你,你不願意下車配合,被告在車內說,你們不要太過份。

⑭畫面時間為23時38分32秒:被告對警員說,你有辦法查到我的前科,就有辦法查到我的身分。

在場警員輪流叫被告配合檢測,被告說我為何要配合檢測。

⑮畫面時間為23時39分11秒:被告在車內持續撥打電話,警員說被告在找分局長來,被告在車內說我好怕,警員說不然叫分局長來幫你開車,並說打給誰都一樣,不要再打了。

⑯畫面時間為23時39分41秒:警員說你一直拿酒精一直塗一直塗,在塗什麼;

警員敲被告車窗說,講了快10分鐘,還不下車,被告說他要打給督察室,警員說「好啦,等一下讓你打到爽,你先下車」。

⑰畫面時間為23時40分11秒:警員持續要求被告熄火下車,被告在車內拿著手機說要報警,警員說報警也要下車,趕緊下車。

⑱畫面時間為23時40分53秒:被告在車內打電話,對電話中的人說警察說他破壞公物,也說自己有錄音。

⑲畫面時間為23時40分28秒:警員要求被告下車酒測,被告用台語說「免、免、免」,於31秒時說「你們這些猴囝仔不要緊,大家看著辦(台語)」,現場警員大聲並重複的說「什麼猴囝仔,你在說什麼(台語)」。

⑳畫面時間為23時41分53秒:現場警員咆哮要求被告下車,被告說不用在那裡大小聲,警員說你為何說警察是猴囝仔,被告說我說警察是猴囝仔不行喔!㉑畫面時間為23時43分01秒:被告還是執意不下車,到場的副所長質疑被告為何說警察是猴囝仔,被告說哪有猴囝仔,你們都是警察大人,警察說不用解釋。

㉒畫面時間為23時47分02秒結束錄影。

被告還是沒有下車。

(三)按於法治社會中,人民如果認為政府公權力之行使造成權利受損,原則上應遵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倘若刑法允許人民對於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產生爭議之公務執行得以自行反抗,進而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侮辱,將造成政府公務無從推展、法律秩序蕩然無存之局面。

故就刑法第140條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之判斷應採形式認定標準,如果公務員執行職務在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刑法即須加以保護,人民即有忍受之義務,倘認該形式上合法之公務執行造成人民權利的損害,應透過合法途徑尋求救濟,不得自我率斷逕加反抗,更不得擅加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否則即該當刑法之妨害公務或侮辱公務員罪。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在與警員僵持近10分鐘後,旋出言「哩家猴囝仔」一詞,顯係針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江育呈、洪舜麟、許恩維為之。

而被告於警員江育呈、洪舜麟、許恩維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哩家猴囝仔」一詞當場予以輕蔑、嘲諷,顯係故意於告訴人在場執行職務時,對渠等職務加以羞辱,藐視渠等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就當時情境及告訴人之身分而言,確屬侮辱性之言語,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程度。

又被告縱對於員警執行公務之方式有所質疑,本應循合法管道表示意見,其捨此而不為,竟當場以宣洩情緒之語謾罵告訴人,其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是被告辯稱其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辱罵警員江育呈、洪舜麟、許恩維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0號的路邊」,該處為一般民眾往來經過之道路,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

又被告當時雖坐於車內,惟由上開勘驗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說完「哩家猴囝仔」一詞之後,三位警員群情激憤,足見被告當時之音量應可讓在場之人得以共聞共見,自屬公然行為,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江育呈、洪舜麟及許恩維等3人,揆諸前開說明,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案發當日因心情低落,身體狀況不佳,而未克制己身情緒,因不滿警員依法取締之作為,以「哩家猴囝仔」辱罵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應予非難;

被告雖未坦承犯行,惟已在本院審理時當庭對三位受辱之警員表示歉意並認錯(見本院卷第15頁審理筆錄);

暨考量被告係二專畢業之學歷及公務員退休,尚要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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