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936,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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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89號、第18416號、第26460號、第30533號、107年度偵字第8794號)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53號、107年度簡字第653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孫超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冠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江冠霆原係擔任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里中興服務中心(特約門市)之服務員,受理申辦每個門號可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獎金。

竟先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受理陳誼(另結)持謝張彩霞之身分證件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時,明知陳誼係以申請新門號搭配手機之方案,然為使陳誼得以免除遠傳公司預繳高額電信費之規定,竟先於105年11月30日以謝張彩霞之證身分證件先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再於該店內以電腦偽造亞太電信公司之電信服務費收據(0 968***641門號、收據號碼:00000000000000、收據日期:105/10/15)用以表示謝張彩霞先前已在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語音358型、SmartNet499型之月租型門號,而以攜碼申辦之方式轉至遠傳電信公司,並將該偽造之電信服務費收據檢附為申請書附件送交給遠傳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遠傳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可該申請,並免除應預繳一定金額之門號電信費規定,而使陳誼以謝張彩霞名義申辦之該門號獲得免預繳電信費之不法利益。

復於105年12月12日受理陳誼持張志強之身分證件前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明知陳誼係以申請新門號搭配手機之方案,然為使陳誼得以免除遠傳公司預繳高額電信費之規定,竟以張志強之身分證件先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再於該店內以電腦偽造亞太電信公司之電信服務費收據(0968***641門號、收據號碼:00000000000000、收據日期:105/10/15)用以表示張志強先前已在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語音358型之月租型門號,並以攜碼申辦之方式轉至遠傳電信公司,且江冠霆明知陳誼所領取之行動電話係三星廠牌之A8手機,為符合專案之規定,竟在行動電話領取執據及門市銷售檢核表之商品型號欄內登載為蘋果廠牌之IPHONE-7機型之不實內容,並連同該偽造之電信服務費收據一併檢附為申請書附件送交給遠傳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而接續行使之,使該遠傳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可該申請,並免除應預繳一定金額之門號電信費規定,而使張志強(或陳誼)獲得免預繳電信費之不法利益,並且足生損害於亞太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江冠霆因此共獲有400元獎金之利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 孫超凡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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