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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與告訴人甲女(代號:3491甲10707,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07年5月4日下午,透過LINE群組相約,與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朋友群約7、8人,共同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出遊,渠等於同日晚上,在豐原夜市用餐後,又於同晚上10時許,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消費。
詎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該KTV自助餐吧台區,見告訴人與其擦身而過,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防備抗拒之際,以右手拍打告訴人之臀部1下,告訴人甚覺不舒服當場將被告推開,回到包廂後,告訴人因心情影響已無心唱歌,乃先行離去,事後因不甘受辱,報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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