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3107,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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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隆杰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8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陳阿說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該鑰匙啟動引擎,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日10時許,陳隆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大里區塗城路601 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質問後,陳隆杰坦承上開竊盜之情而遭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二、陳隆杰於107 年9 月19日14時57分許,原遭警銬於該局偵察隊人犯戒護區並等待移送檢察官偵訊,竟徒手掙脫手銬,趁員警不注意之際步出該局而搭乘公車脫逃。

三、復陳隆杰於同日15時許,行經大里區金德街25號前,見何岳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上開機車之鑰匙孔後,開啟電門以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而駛離現場。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陳隆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大里區光明路與塗城路口時,遭警逮捕,始得悉上情。

四、案經何岳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隆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岳龍、證人即被害人陳阿說、證人白曾仕、李爵宏、朱達明、王啟仲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現場相關照片1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919專案時序表暨相關照片各1 份附卷及鑰匙1 支扣案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罪行均堪以認定,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就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3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短時間內數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所竊贓物均經被害人領回;

被竊物品為機車;

為逃避刑罰之執行而脫逃,對於警察機關戒護管理已生一定程度危害,並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秩序;

犯罪手段尚稱和平;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之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為犯罪事實三、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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