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停止處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㈠於107年1月10日上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㈡於107年2月27日晚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利建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本案件被告利建勳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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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建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187、3194號),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㈠於107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㈠於107 年1 月9 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1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㈡於107 年2 月27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㈡於107 年2 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利建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2份」。
二、本案件被告利建勳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願受各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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