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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聰
施崑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崑錄因與胡朝發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與被告陳金聰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7日22時47分許,由被告陳金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施崑錄至胡朝發之子即告訴人胡瑋哲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前,被告施崑錄下車後持裝有黑色油漆之水桶,朝該建物大門、水表及門前地上撥灑油漆,致該址大門、水表及門口水泥地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施崑錄、陳金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施崑錄、陳金聰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等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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