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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錦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郭錦當與馬紹新於民國106 年5 、6 月間,在位於臺中市自由路之跳蚤市場結識。
因馬紹新要請友人張士璘之三哥幫忙修理車子,郭錦當、馬紹新遂於106 年8 月13日晚上11時許前之某時,由郭錦當騎乘馬紹新之機車搭載馬紹新,一同前往張士璘與其三哥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並在上址與張士璘之三哥喝酒,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馬紹新先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離開張士璘上開住處,郭錦當因無交通工具可離開該處,見張士璘所有之腳踏車1 輛(廠牌捷安特)停放於上址騎樓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馬紹新於106 年8 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 段與富台東街口,見郭錦當正在騎乘張士璘遭竊之上開腳踏車,乃報警處理,並電話通知張士璘到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在郭錦當身邊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張士璘),因而查獲。
二、案經張士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郭錦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失竊的腳踏車車主即告訴人張士璘不認識,我去張士璘住處2 次,第一次馬紹新把我丟在那裡1 次了,我用走的走回家,第二次我才跑出來問馬紹新腳踏車能不能騎,馬紹新說OK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馬紹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106 年5 、6 月在跳蚤市場認識,案發當天我跟被告一起到張士璘上址住處,是被告騎我的機車載我去,我們從自由路的跳蚤市場出發,當天我是要去找張士璘的三哥幫我修理車子,喝一喝我說我有事,我累了要先走,我問被告要不要一起走,被告說不要,他跟張士璘的哥哥在那邊坐,我沒有叫被告可以騎腳踏車,那不是我的,我沒有回答可以,後來是張士璘跟我說,我之前帶去的那位先生偷牽腳踏車走,我才知道張士璘腳踏車失竊的事情,之後在路上也有看到被告,我叫被告騎回去還人家,他還騎去建成路的檳榔攤,後來被告從自由路經過被我看到,我就報警並聯絡張士璘,當時被告就是騎著張士璘的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士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認識馬紹新超過20年,當初就是馬紹新帶被告去我們家那邊,但當時我不在家,是我回去後,聽我的三哥講馬紹新有帶一個不認識的人來,馬紹新自己騎機車跑掉了,把那個不認識的人留在我家,我心裡想應該是那個不認識的人一時不方便把腳踏車騎走了,腳踏車停在我們家騎樓柱子旁邊而已,沒有上鎖,我沒有同意被告把腳踏車騎走,過了幾天,馬紹新就打電話給我說看到我的腳踏車,那個不認識的人也在那裡,我就騎機車過去,結果警察就來了,我說被告把腳踏車還給我們就好,警察說馬紹新有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 頁)大致相符,復有員警106 年8 月17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 年8 月17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郭錦當)、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4-39 頁)、張士璘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1頁)、查獲現場圖(偵卷第42頁)、現場照片2 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偵卷第43-44 頁)在卷可憑,是上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1.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案發當日是馬紹新帶我去他朋友家,他朋友家在建成路再過去15分鐘的地方,巷子旁邊有一條河,我跟失竊的腳踏車車主不認識,我去那邊2 次,第一次馬紹新把我丟在那邊1 次了,第二次我才跑出來問馬紹新腳踏車能不能騎,當天在場的還有張士璘的三哥,我跟三哥在那邊坐等語(見本院卷第69、149 頁),可知被告明知臺中市○區○○○路00號並非證人馬紹新之住處,且被告與證人馬紹新是騎乘證人馬紹新之機車到該處,顯見被告知悉停放於上址騎樓處之本案腳踏車,並非證人馬紹新所有,則被告理應詢問屋主可否借騎腳踏車,是被告以證人馬紹新同意其可騎走上開腳踏車為由,辯稱自己無罪云云,已難認可採。
2.況證人馬紹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並未同意被告可將上開腳踏車騎走(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證人張士璘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是否有問你的三哥有沒有把腳踏車借給別人?)我回去問三哥腳踏車怎麼不見,是我三哥跟我說馬紹新有帶一個不認識的人來,馬紹新自己走了,我心裡想可能那個不認識的人一時不方便把它騎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足見不論是證人馬紹新、證人張士璘或其三哥,均未曾同意被告可騎走上開腳踏車,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7 月(2 罪)確定,並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9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竟逕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
然斟酌告訴人失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警方復已將失竊之腳踏車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47 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 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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