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508,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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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鉦鈞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凌晨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景賢六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交通號誌轉為綠燈之際未立即往前行駛,適告訴人吳志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被告車輛後方停等,見已可通行而被告卻未向前行駛,遂鳴按喇叭1 次,被告因而心有不悅,待渠等均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拿出置放在車內之棒球棍(未扣案),下車搥打告訴人之上揭車輛後車箱蓋及保險桿,使其後車箱蓋部分鈑金凹陷、烤漆脫落、後保險桿部分烤漆脫落,需再鈑金及烤漆始能回復原狀,致該凹陷部分之引擎蓋、後保險桿烤漆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志朋告訴被告蘇鉦鈞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於107 年6 月19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於107 年10月11日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755 號調解程序筆錄、107年9 月1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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