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668,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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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廷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賴俊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未因案在監所等情,有臺灣高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書、107年9月25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68號卷第41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而本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未遺失,尚在告訴人許辰瑋保管中,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永安機車行稱其行車執照遺失且欲出售該機車,填寫委託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並在該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補行照」欄內勾選後,交予不知情之代辦人洪麗玉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申辦補發行車執照,使該管公務人員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加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之圓戳章,並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記載為「補照」之登記,並於同日過戶予永安機車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臺中監理站106年4月12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088224號函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為據,並認監理機關申請文書表格化之審查,機關承辦人員僅從事形式審查,如具備相關資料,即加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圓戳章,雖無手寫之登載手續,但此用印之舉實質上等同「登載」遺失補發行照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上述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非公路監理機關無須將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登載於任何文書。

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會觸犯法律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有向永安機車行稱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遺失,且欲出售該機車,經其填寫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並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補行照」欄內勾選後,交由不知情之代辦人洪麗玉於105年11月1日,持向臺中監理站申辦補發行車執照,使臺中監理站人員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經辦機關欄上蓋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之圓戳章,並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記載為「補照」之登記,並於同日將該機車過戶予永安機車行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589號卷第38頁),並有臺中監理站106年4月12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088224號函及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89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經填寫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並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補行照」欄內勾選後,交由不知情之代辦人洪麗玉於105年11月1日,持向臺中監理站申辦行車執照之補發,是否即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經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

,同規則第144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項業務所需各種書、表、證、照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另依102年4月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0250037741號函修正之「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異動連線作業要點」作業項目第八、自用小型汽車、機車補行車執照應備證件為:(一)身分證明文件或公司行號證明文件或機關證明文件或執行業務者證明文件。

(二)印章。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車輛所有人遺失行車執照申請補發,應填具汽(機)車異動登記書申請補發及備妥上開應備之證件,公路監理機關即予受理申請補發行車執照,現行法令並未規定須將申請補發之原因登載於電腦或登記書上甚明。

再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得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固僅限於「遺失」或「損壞」之情形,然掌理上開業務之監理單位在實際行政作業處理上,僅要求汽車所有人於監理單位所印製規格化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填寫車號、車主名稱及用印,並於補發牌照登記書之申請項目空白欄位勾選,毋須註明申請補發事由,且於補發完畢後,亦未於其所職掌之電腦內為任何遺失或毀損之登載,業據證人即臺中監理站承辦人陳銀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電話詢問時陳明補辦行車執照不用聲明其補辦行車執照之原因,只要填寫異動登記書在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89號卷第63頁),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於申請補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時,僅須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等,並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補行照」欄內打勾,顯未附具任何理由而僅單純向監理機關提出補發行照之「申請」,足認被告並未於向臺中監理站提出申請時將「未遺失」之行車執照謊稱為「遺失」(此謊稱之「遺失」始為不實之事項),復執該不實之「遺失」為由,向監理機關提出補發行車執照之申請,是就其單純補發行車執照之「申請」而言,並無任何不實之處。

是被告縱明知該車行車執照實際上並未「遺失」或「損壞」,仍在前開申請補發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蓋用印章,並向臺中監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其行為固有不當,然申請時並未填載申請補發之原因為「遺失」,而掌管上開業務之監理人員依內部作業規定亦無庸查證或登載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亦即承辦之公務員於辦理行車執照之補發時,並未過問其申請補發之原因,亦無庸登載補發之原因,即無將「遺失」或「損壞」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

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又被告向臺中監理站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之補發,既未因而有使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而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則其於行車執照補發後,隨即辦理該機車過戶登記,自不生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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