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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及朱鐵帶(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歿)於95年10月間,兩人均明知朱鐵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5之建築物暨坐落土地(下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無實際出售予甲○○之情形,詎甲○○、朱鐵帶為節省稅賦支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丙○○於95年11月3日,持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資料,將本案不動產虛偽記載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6萬9231元(土地部分)、45萬4500元(建物部分),佯為出售予甲○○,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之不實原因,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95年11月9日將前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登記公示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賦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勾選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以及填寫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是伊所為,伊是聽從被告及朱鐵帶之意思,向渠等確認過才製作上開文件,至於被告與朱鐵帶有無實際資金交易伊不清楚,伊係根據移轉當事人之指示製作文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28頁反面),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30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50008311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西屯區國安段6675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95年空白字第525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5年契稅繳款書、臺灣省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西屯區)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函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為憑(見他卷第13頁至21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34號、80年台上字第614號裁判要旨)。
又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雙方買賣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認之責任與義務(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朱鐵帶就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買賣,然實際原因為贈與,被告並未支付價金與朱鐵帶一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他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已有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地籍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再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如為「買賣」,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如以贈與為移轉原因,土地增值稅要照一般的計算等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7年8月17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721145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本案不動產之移轉,確有損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對國家稅收產生影響。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為節省贈與稅之稅負支出云云,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應依該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而被告於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時,確已有繳納贈與稅等節,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見他卷第4頁、第19頁),難認被告係為規避贈與稅之支出而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如前所述。
本案被告甲○○明知與朱鐵帶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竟假藉買賣之名,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朱鐵帶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為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明知並無與其父親朱鐵帶買賣本案不動產之真意,竟虛捏過戶原因,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白認罪,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考量被告於朱鐵帶去世前,為朱鐵帶之主要照顧者及經濟來源一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復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復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朱鐵帶為確保其老年生活無虞並受被告之奉養,而將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本為其財產之自由處分,衡酌朱鐵帶為節省權利移轉之稅負而申報不實之移轉原因,被告雖知情且同意登記本案不實之移轉原因,然被告並無從中獲利,應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
而於本案發生後,已坦承犯行,深知自己行為不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捌萬元,以促警惕。
㈣卷附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均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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