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緝,103,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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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振弘前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顏銘良借款後未還款,顏銘良〈顏銘良涉嫌毀損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06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前往林振弘與其父母親(其父親林鍵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

涉嫌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同住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向林振弘討債時,在上址住處門口大聲叫門並拍打鐵門,之後又不斷大聲叫林振弘出來,林鍵忠因不滿顏銘良於深夜在其住處以上開方式討債,從屋內走出後,與顏銘良發生衝突,林振弘見顏銘良與林鍵忠發生衝突,旋即出門查看,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外之道路旁,對顏銘良辱罵:「幹你娘勒……幹你娘勒」(臺語)等語,公然侮辱顏銘良,足以貶損顏銘良之人格及名譽。

復因不滿顏銘良討債甚急,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顏銘良恫稱:「你以後別來臺中,看一次打一次,幹」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顏銘良,使顏銘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銘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顏銘良於105年2月11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下稱仁化派出所),對被告林振弘提出公然侮辱;

對同案被告林鍵忠提出公然侮辱及傷害之告訴〈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064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

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5年6月6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1867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被告林振弘本案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將同案被告林鍵忠本案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臺中地檢署於105年6月13日收件,有該刑事案件移送書暨其上之臺中地檢署收件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

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林振弘、同案被告林鍵忠提起公訴。

而被告林振弘於106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於105年2月11日之後之一週內,我和同案被告林鍵忠有與告訴人顏銘良在仁化派處所和解云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5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8頁〉,然查:㈠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6年8月9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46499號函送同案被告林鍵忠與告訴人顏銘良於105年3月27日在仁化派出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下稱上開和解書影本)到院(見本院易字卷第42、44頁)。

而觀之上開和解書影本,其上「立和解書」欄記載告訴人顏銘良(甲方)、同案被告林鍵忠(乙方)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肇事情形」欄以手寫記載「105年3月27日1時32分甲方顏銘良」;

「和解條件」欄以手寫記載「同意澈告、雙方同意和解。」

,該欄並印有「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及上開和解書並記載「中華民國105年3月27日簽具」、「和解地點:仁化派出所」,且經告訴人顏銘良、同案被告林鍵忠在簽名蓋章欄簽名,有上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

㈡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元榕於106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約同案被告林鍵忠、告訴人顏銘良於105年3月27日到派出所談本案105年2月11日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等事情之和解,我當時將派出所場地借給他們,並將和解書之空白格式給他們參考,讓他們自行填寫,我們警方不介入,當天被告林振弘有無到場我忘記了,告訴人顏銘良與同案被告林鍵忠談和解之過程,我不在場,上開和解書影本係從正本影印而來,我當時看到時,和解書正本已經填寫如上開和解書影本之內容。

我將和解書正本拿去影印,影印完,和解書正本如何處理我現在忘記了,我不記得他們是否有將和解書正本拿去,上開和解書影本我自己留存在抽屜內沒有附卷,我將上開和解書影本收起來之目的是自己做紀錄,我之後有以電話詢問告訴人顏銘良就本案有無和解、是否撤告,告訴人顏銘良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6頁)。

㈢證人顏銘良於106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同案被告林鍵忠除了105年2月11日凌晨本案的事情外,沒有其他的糾紛。

而係因被告林振弘表示要和我和解,當時是要寫被告林振弘要還我錢,要先寫和解書,但於105年3月27日,只有同案被告林鍵忠及林鍵忠之配偶、我和我一個朋友到場,被告林振弘沒有到場,我和同案被告林鍵忠在派出所簽上開和解書,和解書的例稿是派出所的員警拿給我的,上開和解書上顏銘良之簽名是我簽名的,同案被告林鍵忠之簽名是同案被告林鍵忠本人簽名的,和解書正本只有簽1份,上開和解書上記載「同意澈告、雙方同意和解」是我書寫的,但同案被告林鍵忠之兒子即被告林振弘必須要先還我錢,和解書才成立,因為被告林振弘本來說要還我錢,但時間屆至,被告林振弘都沒有還我錢,當時上開和解書寫好之後就放在派出所的桌上,將上開和解書放在桌上是要留給警察的意思,員警張元榕當時是負責處理我們的事情,上開和解書應該是張元榕拿走,只是不知道最後是哪位員警拿走,我沒有印象後來我有無帶走上開和解書之正本或影本。

當時和解書正本所寫的內容就是如上開和解書影本的內容,該影本沒有被塗改增減。

倘被告林振弘有還我錢,同案被告林鍵忠、被告林振弘就沒有事情,但後來因為被告林振弘迄今都沒有還我錢,所以我繼續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81頁)。

㈣被告林振弘於106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於105年2月11日之後之一週內,我和林鍵忠有與告訴人顏銘良在仁化派處所和解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

於107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父母和告訴人顏銘良在警局和解,該此和解我沒有去,故亦沒有簽和解書,我是之後才到警察局,我去警察局時並沒有遇到告訴人顏銘良,我是在本案開準備程序之前去看和解書並補簽,當時我有用電話和告訴人顏銘良之母親通電話,當時告訴人顏銘良不想和我說話,故在電話旁邊請其母親代傳話,我沒有和告訴人顏銘良本人直接通電話,我沒有該份和解書,我於上次開完準備程序後,就沒有再和告訴人顏銘良和解過,亦無再簽過和解書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44頁背面〉。

㈤基上可知:⒈上開和解書影本係本案員警張元榕以和解書正本影印,且上開和解書影本內容與正本相符,並無遭塗改增減,業經證人張元榕、顏銘良證述明確。

而上開和解書係經告訴人顏銘良填載內容,且經告訴人顏銘良、同案被告林鍵忠親自簽立。

至上開和解書「肇事情形」欄固僅記載「105年3月27日1時32分甲方顏銘良」,然證人顏銘良自陳渠等將上開和解書放在桌上,係要留給警察的意思等語。

而告訴人顏銘良和同案被告林鍵忠除105年2月11日凌晨本案之事情外,並無其他糾紛,且本案承辦員警張元榕約同案被告林鍵忠、告訴人顏銘良於105年3月27日至仁化派出所,即係為使渠等就本案105年2月11日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等事情洽談和解,故上開和解書「肇事情形」欄固僅記載「105年3月27日1時32分甲方顏銘良」,然告訴人顏銘良、同案被告林鍵忠簽立該和解書,係就本案和解,應無疑義。

而上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欄僅以手寫記載「同意澈告、雙方同意和解。」

,及印有「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並無記載其他條件。

是告訴人顏銘良主張:同案被告林鍵忠之兒子即被告林振弘必須要先還伊錢,和解書才成立等語,尚難憑採。

至「和解條件」欄所記載之「澈告」,應為「撤告」之筆誤,並不影響立和解書人之真意。

而告訴人顏銘良、同案被告林鍵忠既確實有簽立上開和解書,且上開和解書正本業經渠等放在桌上留給警察,則警方或告訴人顏銘良、同案被告林鍵忠固均忘記上開和解書正本之去向而無法提出,然並不影響告訴人顏銘良、同案被告林鍵忠於105年3月27日(即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5年6月6日將同案被告林鍵忠本案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前),已將上開和解書提出交付本案承辦員警之情形。

而上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欄既已記載「同意澈告、雙方同意和解」,而已有撤回告訴之表示,堪認告訴人顏銘良於105年2月11日向警方對同案被告林鍵忠提出告訴後,已於105年3月27日以上開和解書向警方表明對同案被告林鍵忠撤回告訴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顏銘良於警方偵辦中既已撤回對同案被告林鍵忠告訴,檢察官就同案被告林鍵忠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應為不起訴處分,故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遂以106年度易字第1152號就同案被告林鍵忠涉嫌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林振弘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林振弘就其本案所犯公然侮辱部分,與同案被告林鍵忠並非共犯。

而被告林振弘於告訴人顏銘良與同案被告林鍵忠在105年3月27日為上開和解時,並未到場,上開和解書之當事人欄亦無記載被告林振弘,和解條件亦無提及被告林振弘部分,且被告林振弘亦無在上開和解書上簽名蓋章,實難認被告林振弘有與告訴人顏銘良和解,亦難認告訴人顏銘良有對被告林振弘撤回告訴。

至被告林振弘嗣所辯稱其係之後到警察局補簽和解書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實難憑採。

是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顏銘良有對被告林振弘撤回告訴。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林振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振弘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顏銘良公然侮辱之犯行(見本院易緝卷第46頁),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該部分錄影畫面沒有拍到我,如何知道是我說的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6頁背面)。

經查:

一、告訴人顏銘良於上開時間,由其母親陳淑惠陪同前往上開地點,由告訴人顏銘良以上開方式向被告林振弘討債時,被告林振弘見告訴人顏銘良與同案被告林鍵忠發生衝突,旋即出門查看後,在上址住處外之道路旁,對告訴人顏銘良辱罵:「幹你娘勒……幹你娘勒」(臺語)等語,且對告訴人顏銘良恫稱:「你以後別來臺中,看一次打一次,幹」等語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銘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2、83頁),證人顏銘良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聽到被告林振弘說「你以後別來臺中,看一次打一次,幹」等語,我會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

復有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顏銘良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共同被告林振弘討債之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下稱上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4頁、本院易緝卷第42至44頁),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林振弘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另被告林振弘於105年7月1日偵查中稱:「〈(提示譯文)譯文顯示你有罵顏銘良『幹你娘』,且有恐嚇他『你最好不要來臺中,不然見一次打一次,幹』有無答辯?〉這部分應該是我很生氣之後講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

於106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是說看一次趕一次,我沒有說打一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背面);

於107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現場錄影檔案後,改辯稱:此部分錄影畫面錄沒有拍到我,如何知道是我說的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6頁背面)。

而觀之上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並當場無人說「看一次趕一次」,可見,「你以後別來臺中,看一次打一次,幹」該語,應即係被告林振弘所說,被告林振弘上開辯稱:該部分錄影畫面沒有拍到我,如何知道是我說的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6頁背面),否認恐嚇危害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振弘上開公然侮辱、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振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林振弘所犯上開1次公然侮辱罪、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林振弘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顏銘良為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本案係因被告林振弘前於104年12月間向告訴人顏銘良借款後未還款,告訴人顏銘良於105年2月11日即105年農曆正月初四(105年2月8日為農曆正月初一)凌晨1時許至被告林振弘及其父母親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向被告林振弘討債之案發情形,及被告林振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就公然侮辱部分,係經本院審理當庭勘驗上開現場錄影檔案後,始坦承犯行;

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又參酌被告林振弘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振弘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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