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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正弘曾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6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後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因於105年4月19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清泉崗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向友人蔡嘉慶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生活費用,得知蔡嘉慶從事裝潢工作,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亦無意經營商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4月21日晚間8時40分許,與蔡嘉慶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段與中航路1段路口附近之新信宏中古車行見面,向蔡嘉慶佯稱其有意投資開設汽車材料行,欲委託蔡嘉慶裝潢,並假裝帶同蔡嘉慶至距離約500公尺,原由不詳之人開設之大骨控小吃店鐵皮屋丈量,以取信蔡嘉慶,再藉口討論裝潢事宜,於同日晚間10時許,轉往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1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向蔡嘉慶謊稱其有1筆信用貸款20萬元即將於隔天0時許撥款,將指定匯入蔡嘉慶經營之生宇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萬元返還之前向蔡嘉慶所借款項,10萬元作為裝潢定金,而要求蔡嘉慶先將餘款9萬元轉入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蔡嘉慶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1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王正弘所有前開玉山銀行帳戶。
嗣王正弘向蔡嘉慶表示其手機沒電無法聯絡匯款,蔡嘉慶乃開車搭載王正弘返回居處拿取電池,惟王正弘下車後即逃逸無蹤,蔡嘉慶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嘉慶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蔡嘉慶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王正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正弘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蔡嘉慶表示要開店,欲委託告訴人裝潢,並告知有1筆信用貸款即將撥款,會指定匯入告訴人開設之生宇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中1萬元返還其積欠之債務,10萬元預付告訴人裝潢費用,要求告訴人將餘款轉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有轉帳3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借貸關係,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嘉慶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48號偵查卷第28至第32頁、第36頁)、偵查(見同上檢察署偵緝字第4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第34頁)指證綦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光碟(見同上偵卷光碟片存放袋)、錄音譯文(見同上偵卷第33頁)、告訴人為負責人之生宇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同上偵卷第35頁)、告訴人轉帳資料(見同上偵卷第38頁)、被告表示欲開店並帶同告訴人前往丈量之不詳鐵皮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8、39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10313號函附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同上偵卷第39至第43頁)在卷可稽。
㈡觀諸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確有帶同告訴人至不詳店面商議丈量,承諾願以80萬元之價格委由告訴人裝潢,並表示會有20萬元匯入告訴人帳戶,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乃被告竟未提出任何開店及信貸相關資料(如租賃、貸款契約或訊息)以供查證,與一般開店已進行至裝潢階段,且信貸即將撥款,理應持有開店及信貸相關資料之情,明顯悖離,合理推斷其所謂開店裝潢及信貸撥款,僅係誘使告訴人同意先將款項轉入其帳戶所施用之詐術。
㈢況依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告訴人轉入3萬元之同日及翌日,旋將全部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並逃逸無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通緝到案),迄今未清償分文;
且其於告訴人轉帳前2日,已先向告訴人借用1萬元作為生活費用,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貸款沒有下來,生活費還是要支出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3頁),亦可徵被告要求告訴人轉帳時,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清償能力,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6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後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竟施用前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3萬元,供己花用殆盡,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事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不僅損失金錢,且徒耗時間,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得3萬元,係屬於被告,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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