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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丸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1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徐丸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100 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5-50 頁)。
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徐丸勝曾經觀察、勒戒,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參前揭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自制力顯有不足;
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之犯行,就他人權益影響仍屬有限;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路邊攤、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44 頁),參以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
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忠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常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徐丸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丸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0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8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5 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0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並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102年1月31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警方經徐丸勝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徐丸勝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 │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 │
├───┼─────────┼───────────┤
│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檢體編號M102019尿液檢 │
│ │勢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防制條例尿液代號與│性反應之事實。 │
│ │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 │ │
├───┼─────────┼───────────┤
│ 三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個 │命之事實。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案件紀錄表 │品之犯行,惟期間仍涉犯│
│ │ │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徐丸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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