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智易,61,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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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96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鈺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盜版衣服(ADIDAS)二十九件、仿冒盜版褲子(ADIDAS)九件、仿冒盜版外套(ADIDAS)二件、仿冒盜版褲子(ADIDAS)一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阿迪達斯公司業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此有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和解契約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26 頁),堪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無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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