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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佩芬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58、15879 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佩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仿冒商標「GUCCI 」包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佩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契約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販賣仿冒「GUCCI 」商標品牌商品行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販賣之仿冒「GUCCI 」包包1 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次犯行詐得8,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傅靜涵(見偵卷第25頁),且被告業與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足參,已支付相當之和解金,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07年度偵字第8758號
107年度偵字第15879號
被 告 呂佩芬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佩芬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00000000),乃專用權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於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及其類似組群等物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先前自不詳處所取得,其上具有與上開商標圖樣相同之仿冒GUCCI 圖樣之包包,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自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起,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facebook)之「二手名牌保證真的」社團,以帳號「Tang Tang 」刊登拍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之,供上網登入該社團之不特人瀏覽選購,販賣上開仿冒包包。
嗣傅靜涵於106 年11月22日登入上開臉書社團後,發現呂佩芬之上開貼文,遂以臉書通訊軟體
Messenger 與呂佩芬之上開「TANG TANG 」帳號聯絡,呂佩芬明知其所刊登販賣之GUCCI 包包並非正品,竟於傅靜涵對其詢問:「正品對不對」、「是正品對不對」時,回覆:「是的」等語,使傅靜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轉帳入呂佩芬所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後傅靜涵於同年月26日收到貨品後,發覺該包包並非正品而詢問呂佩芬時,呂佩芬竟回覆以:「我也不知道他是哪裡買的,但當初是有購證的但是搬家時弄丟了,而且我也有拍裡面的實圖給妳看過也和你確定過你有確定要,所以售出不退貨喔,抱歉」等語而拒絕退款,傅靜涵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傅靜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佩芬坦承不諱,有訊問筆錄、警詢筆錄可參,並有被告提出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臉書「二手名牌保證真的」網頁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嫌。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並請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警詢時撤回告訴,有警詢筆錄可參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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