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034,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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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394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於英才公園向綽號「老大」之人所購得的,「老大」電話輸入在手機裡,現在全部都不見了,好像是0974等語(見毒偵卷第20頁正反面),惟並未具體提供綽號「老大」之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詳情,檢警尚難因其上開空泛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徒刑科處,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
被 告 陳大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9、20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 月22日18時5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19 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鵬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10510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大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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