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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22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錢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錢俊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至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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