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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何建昌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如附件二本院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四五二八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 行至第5 行「於同日21時14分許」更正為「分別於同日21時14分許、21時44分許」、第6 行至第7 行「以ATM 轉帳2 萬9985元、2 萬5000元至陳姿靜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更正為「以ATM 轉帳2 萬9985元、2 萬4985元至陳姿靜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及證據部分「告訴人吳怡雯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更正為「告訴人吳怡雯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補充「被告陳姿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查被告陳姿靜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舉措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業與告訴人吳怡雯、何建昌達成和解,有本院107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452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129號卷第15頁、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081號卷第6 頁)在卷可佐,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6年度偵字第30331號
被 告 陳姿靜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昇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成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為以下詐欺行為:
(一)於106 年7 月21日20時36分許,假冒臉書賣家「瑞典北極狐」店家,撥打電話向吳怡雯詐稱:吳怡雯之前上網購買
包包,因作業疏失,訂單誤植為同款包12個,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吳怡雯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之郵局內,以ATM 轉帳新臺幣(下同)5246元至陳姿靜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二)於106 年7 月21日19時30分許,假冒京城銀行經理「林志強 」,撥打電話向何建昌詐稱 :何建昌之前在網路購買
「益康泡菜」時,因作業錯誤,誤植為分期付款,需依指
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後再退款云云,致何建昌陷於錯誤,於
同日21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京城銀行」內,以ATM 轉帳2萬9985元、2萬5000元至陳姿靜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三)嗣吳怡雯、何建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怡雯、何建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姿靜固坦承將所申設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人士,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在臉書網站上發現有徵人廣告,對方表示係投注站,因會員輸贏很大,需帳戶供賭客下注,若提供帳戶,每本帳戶可月領1萬5000元,伊即將上開彰化銀行及農會之帳戶寄交予對方,伊均以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暱稱「陳雪蝶」、「雅欣」聯繫,但已將LINE對話紀錄刪除,帳戶寄出之後,伊沒有領到薪資,帳戶就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
惟查,上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此有彰化銀行106年8月11日彰霧字第1060133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吳怡雯、何建昌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內,有告訴人吳怡雯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及告訴人何建昌提出之京城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在卷足憑。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被告將所申設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欲取得出租帳戶之利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之法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新興犯罪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他人將以系爭帳戶供作犯罪之用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況且被告事前亦已知悉所交付之帳戶,係要作為簽賭網站與賭客間往來之帳戶,亦可能挪為詐欺人頭帳戶,其即具有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故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本件並經告訴人吳怡雯、何建昌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足參。
故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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