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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4015、14016、133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3列所載「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14吋、型號UX410U、機器序號H9N0CV04F74736E),得手後將外盒拆除棄置」,應更正「華碩筆記型電腦展示機1台(14吋、型號UX410U、機器序號H9N0CV04F74736E)」,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犯毒品、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改過向上,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屢屢竊取他人車輛或財物,滿足一己行動便利及物質慾望,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暨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坦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市價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經被告變賣得款8000元;
又被告竊得海鮮雙手捲1個、肉鬆飯糰1個(市價共62元),及竊得運動飲料1瓶及茶飲1瓶(市價共55元)等物,但遭其所食用殆盡,業據被告警詢中坦認在卷,是以上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均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李國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宣告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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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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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案起訴書事實一之│王智弘犯竊盜罪,累犯│其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
│ │(一)所示竊盜林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壹台之變價新臺幣捌仟│
│ │儀財物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仟元折算壹日。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本案起訴書事實一之│王智弘犯竊盜罪,累犯│ │
│ │(二)所示竊盜李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威財物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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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案起訴書事實一之│王智弘犯竊盜罪,累犯│其犯罪所得之海鮮雙手│
│ │(三)所示竊盜蔡清│,處拘役拾伍日,以新│捲壹個、肉鬆飯糰壹個│
│ │潭財物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價共新臺幣陸拾貳│
│ │ │ │元)等物,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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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案起訴書事實一之│王智弘犯竊盜罪,累犯│其犯罪所得之運動飲料│
│ │(四)所示竊盜黃秋│,處拘役拾伍日,以新│壹瓶及茶飲壹瓶等物(│
│ │萍財物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價共新臺幣伍拾伍元│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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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65號
第14015號
第14016號
第13333號
被 告 王智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曾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第1案);
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案);
於98年、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10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第3案),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107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林祐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燦坤大雅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市價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14吋、型號UX410U、機器序號H9N0CV04F74736E),得手後將外盒拆除棄置,將該筆記型電腦放入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並於107年3月8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英才路之NOVA商場,以8000元代價,將之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旋即將獲得之8000元花用一空。
嗣林祐儀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神清路五八砲兵指揮部營區旁,見李國威停放該處、市價8000元之牌照號碼726-BCV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趁機以自備鑰匙插入該部機車之鑰匙孔並發動該車之方式,徒手竊取該部機車並騎乘離去。
嗣經李國威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107年4月21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0號路旁尋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業已發還李國威),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4月2日下午6時13分許,在蔡清潭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徒手自18度C冰箱(開放式冰箱)內竊取市價共計62元之海鮮雙手捲1個、肉鬆飯糰1個等物,得手後將之放入其隨身攜帶包包內,僅持立頓奶茶至櫃檯結帳作為掩飾,即自行離去,又將之食用一空。
嗣經蔡清潭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7年4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黃秋萍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鑫和睦門市」,趁機徒手竊取店內市價共計55元之運動飲料1瓶及茶飲1瓶,得手後將之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即將之飲用一空。
嗣經黃秋萍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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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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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智弘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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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黃秋萍於警詢時之指│犯罪事實㈣。 │
│ │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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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被害人林祐儀於警詢│犯罪事實㈠。 │
│ │時之證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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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即被害人李國威於警詢│犯罪事實㈡。 │
│ │時之證述 │ │
│ │ │ │
├──┼────────────┼────────────┤
│5 │證人即被害人蔡清潭於警詢│犯罪事實㈢。 │
│ │時之證述 │ │
│ │ │ │
├──┼────────────┼────────────┤
│6 │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佐證犯罪事實㈠。 │
│ │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6 │ │
│ │張、遭竊之電腦外盒照片 4│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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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佐證犯罪事實㈡。 │
│ │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 │
│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 │
│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資│ │
│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
│ │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
│ │2張、警方查獲時照片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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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佐證犯罪事實㈢。 │
│ │警察局豐原分局照片黏貼紀│ │
│ │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5│ │
│ │張) │ │
├──┼────────────┼────────────┤
│9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 │佐證犯罪事實㈣。 │
│ │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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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復再犯本案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6117元(犯罪事實㈠筆記型電腦1台市價2萬6000元、犯罪事實㈢海鮮雙手捲1個、肉鬆飯糰1個共計市價62元、犯罪事實㈣運動飲料1瓶及茶飲1瓶共計市價55元),並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機車1部,業於案發後為警發還被害人李國威,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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