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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錦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4日5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坤全所有置於路旁之檸檬樹盆栽1盆(業經發還陳坤全具領保管)得手,旋將該盆栽置入其駕駛之前揭車輛後離去;
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5時17分許,駕駛該車輛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柯美綺所有置於路旁之艾草盆栽1盆(業經發還柯美綺具領保管)得手,隨而將該盆栽置入該車後離去。
嗣陳坤全及柯美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坤全及柯美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坤全部分:見偵卷第19-20頁;
柯美綺部分:見偵卷第17-18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柯美綺)、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坤全)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21-23、25、26、27-30、31、33頁);
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錦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次竊盜犯行,侵害該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竊盜行為,應屬接續犯云云,應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
前揭第1案至第3案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5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該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分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且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憂鬱症,請求將伊送精神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惟被告經本院送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精神鑑定科診斷為:重鬱症,單一發作、酒精使用疾患。
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
此就其病史中,雖有憂鬱症狀之描述,但與本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犯行前後於琉璃光診所紀錄未見有明顯症狀變化,犯行當日於光田醫院急診紀錄中也未有任何關於意識狀態變更或現實判斷異常之描述,推估此次竊盜行為與其精神疾患症狀之關聯性不高。
至於飲酒影響因素,被告犯行當晚飲用之酒量未超出平常習慣,且其行為時仍可駕車行駛相當距離,觀察路旁之狀況、兩度搬移盆栽至汽車內,顯見其仍有相當之辨識和控制能力。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30日草療精字第1070009437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與鑑定人結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針對訊問問題加以切題回答,並能針對當日發生之行序加以告知,可見被告之辨識能力、思考能力及記憶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足見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後,均能表現出與一般正常人相同之感官知覺、日常生活能力、判斷能力,堪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無訛,自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
是被告因一念不正,致生竊盜犯意,核屬正常辨識能力下所為之舉措,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而無因被告自陳患有憂鬱症而影響其辨識能力之精神耗弱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陳坤全及柯美綺置於路旁之盆栽,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於法不容;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所竊得盆栽均主動提出扣案,並已歸還該等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柯美綺)、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坤全)各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5、26頁),對被害人之損害幾已回復,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患有憂鬱症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且有琉璃光診所病歷影本9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5-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得被害人陳坤全及柯美綺所有前揭盆栽各1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財物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且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財物業均經發還前揭被害人具領保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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