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167,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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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滿為林樹山(已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死亡)之配偶,林樹山為林炳煌與林劉麵之子,因林炳煌於105 年11月2 日死亡,依法林炳煌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林炳煌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是林炳煌於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下稱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

詎莊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16分許,持林炳煌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太平區農會,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蓋用「林炳煌」之印文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林炳煌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私文書,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莊滿係經存戶林炳煌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太平區農會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炳煌之其餘繼承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林劉麵指訴情節一致,並與證人林建良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6頁),且有戶籍謄本、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臺中市太平區農會107 年3 月9 日中太農信字第1071000210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正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14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8 、31、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林炳煌之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公公林炳煌死亡,為處理林炳煌喪葬及生前支出等費用,而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冒用林炳煌名義偽造前揭之文書,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太平區農會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炳煌之全體繼承人;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持林炳煌之印章蓋用在前開太平農會取款憑條上,則該取款憑條上「林炳煌」之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太平區農會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自林炳煌上開帳戶提領之1 萬5000元,縱認該金額有用以支付喪葬等費用,然此尚不生清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仍屬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全體繼承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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