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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DUC HOANG(中文姓名:吳德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80、831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O DUC HOANG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第11行關於「1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17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其中竊取告訴人NGUYEN THI NGUYET財物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中竊取被害人HO SY TRUONG及NGUYEN QUOC KY部分,雖已著手但未竊得財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NGUYEN THI NGUYET、被害人HO SY TRUONG及NGUYEN QUOC KY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3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為一時貪念即起意行竊,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予告訴人NGUYEN THI NGUYET、武氏戀,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107偵6280卷第27頁、107偵8314卷第22頁)在卷可稽,致告訴人等之損害降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107偵6280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款項業均已發還告訴人NGUYEN THI NGUYET、武氏戀,有上開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07年度偵字第6280號
107年度偵字第8314號
被 告 NGO DUC HOANG (越南籍,中文姓名:吳德黃 )
男 34歲(民國72【西元1983】年11
月15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C0000000號/
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DUC HOANG(中文姓名:吳德黃,另案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下午2時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外籍勞工宿舍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侵入該址宿舍3樓,分別進入越南籍NGUYEN THINGUYET(中文姓名:阮氏月)、HO SY TRUONG(中文姓名:胡士長)及NGUYEN QUOC KY(中文姓名:阮國旗)等3人房間內,徒手竊取NGUYEN THI NGUYET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另在HO SY TRUONG及NGUYEN QUOC KY房間,並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因而未遂,嗣NGUYEN THINGUYET等3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NGO DUC HOANG到場說明,NGO DUC HOANG向警坦承竊盜犯行,並當場交付所竊之現金1萬6,000元予警查扣(業已發還NGUYEN THI NGUYET),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騎乘張氏金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侵入該址3樓武氏戀未上鎖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武氏戀置於房間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嗣武氏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NGO DUC HOANG到場說明,NGO DUC HOANG向警坦承竊盜犯行,並當場交付所竊之現金1萬元予警查扣(業已發還武氏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月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NGO DUC HOANG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THI NGUYET、武氏戀及被害人HO SY TRUONG、NGUYEN QUOC KY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到案時衣著特徵、查獲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107年度偵字第6280號)、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被告到案時衣著特徵、查獲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107年度偵字第8314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
就被害人HO SY TRUONG失竊金額認定部分,被害人HOSY TRUONG雖陳稱其遭竊金額為150元,惟被告僅供承有著手行竊,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此部分除被害人HO SY TRUONG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故認定此部分應係竊盜未遂。
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在同一地點分別著手行竊告訴人NGUYEN THI NGUYET及被害人HO SY TRUONG、NGUYENQUOC KY等人之財物,顯係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然前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侵害法益不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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