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197,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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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2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樹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文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之規定雖未修正,然因第1項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之法定刑亦同此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

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

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茂勝公司因被告交付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紙支票,誤認可藉由提示該等支票以獲清償,而同意與被告調解,被告因而取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

㈢、是核被告王樹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廖翊盛(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39 號判刑確定)、羅煥達(業經本院通緝)、「楊子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雖一次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紙支票予告訴人負責人收受,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不法利益,竟從共犯廖翊盛、羅煥達處取得前開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做為支付調解金使用,詐取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信用,更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利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

查被告對告訴人交付上開無法對兌現之支票,而取得之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之延期清償利益,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就此108 萬元之債權已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143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本得以此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倘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上開說明,有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
被 告 王樹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樹枝前於民國 99 年間,因詐騙茂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炯智,業於 105 年 10 月 4 日經臺中市政府以
105 年 10 月 4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50788253 號解散,尚未辦理清算,下稱茂勝公司),經本署檢察官以 99 年度偵字第 8053 號等案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易字第 2898 號案審理時,於 100 年 6 月 14 日移付調解成立,約定王樹枝除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7 萬元外,另交付本票 1 紙及面額合計 123 萬元之支票 7 紙,王樹
枝除交付 3 紙面額各 5 萬元之支票(提示後已獲兌現)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子豪」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亦有犯意聯絡之廖翊盛(原名廖晋慶)為負責人之晏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晏閣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 1 至 3 之支票 3 紙(廖翊盛涉嫌詐欺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緝字第 1607 號、第 1616號案提起公訴(下稱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3年 12 月 2 日以 103 年度易字第 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自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亦有犯意聯絡之羅煥達為負責人之亞眾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眾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 4 之支票 1
紙(羅煥達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緝字第 1607 號、第 1616 號案提起公訴,經法院發布通緝中),於 100 年 6 月 14 日將上開 4 紙支票(面額共
108 萬元),交付予黃炯智當場簽收,致茂勝公司誤以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而陷於錯誤,同意與王樹枝調解,使王樹枝因而獲得緩期清償共 108 萬元債務之利益,茂勝公司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茂勝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樹枝固坦承於 100 年 6 月 14 日與告訴人茂勝公司之代表人黃炯智成立調解,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 4
紙予黃炯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問:交給黃炯智的晏閣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共 3 張,分
別為 13 萬、 25 萬、 35 萬及亞眾網路科技公司支票面額35 萬元,這是向何人買的?)那是我向朋友借的…(沈默)…我知道這些票…(沈默)…那些票是我跟朋友換票的,這麼大面額的票我一定是換票的。
(問:是跟哪一個朋友換的?)(沈默)…我想不起來。
(問:你在何處跟朋友換這些票?)(沈默)…(注視支票影本)這應該在台中吧。
(問:這幾張票面額共 108 萬元,跳票後,有無另外清償茂勝公司?)我應該是有還,但時間久了,我忘了,(沈默)…但應該還有欠,沒有清償完畢,因為金額這麼大。
(問:交付上開的票之後,有無主動連絡過茂勝公司的黃炯智?)沒有。
(問:100 年 6 月 4 日和解之後,有無再見過黃炯智?)沒有。
(問:是否認識廖翊盛、羅煥達?)我認識廖翊盛、羅煥達。
因為我的公司要應徵人員,是廖翊盛、羅煥達來應徵。
後改稱:不太記得了。
(問:上開提示的支票,是否向他人買的?)不是。
(問:如不是買的,你是如何拿到?)我是跟朋友借的。
我是向阿達借的,阿達叫吳萬達。
(沈默)。」
經查:
㈠被告王樹枝前於 99 年間,因詐騙告訴人,經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 8053 號等案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易字第 2898 號案審理時,於 100 年 6 月 14日移付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除給付現金 17 萬元外,另交付本票 1 紙及面額合計 123 萬元之支票 7 紙,被告即於
同日交付附表所示之晏閣公司、亞眾公司支票 4 紙及支票
3 紙予告訴人之代表人黃炯智,經告訴人屆期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而晏閣公司、亞眾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於 100 年 2 月 18 日、同年 4 月 12
日變更為另案被告廖翊盛、羅煥達,另案被告廖翊盛、羅煥達並分別於 100 年 3 月 9 日某時、 100 年 4 月 20 日
某時至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富邦銀行埔墘分行辦理晏閣公司、亞眾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代表人變更,晏閣公司、亞眾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分別於 100 年 7 月 8 日、 100 年7 月 15 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黃炯智結證綦詳,並有本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8053 號等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519 號等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晏閣公司、亞眾公司)、臺灣銀行林口分行 102 年 8 月
23 日林口營字第 10200021421 號函及所附晏閣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前後任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往來明細、富邦銀行埔墘分行 102 年 9 月 2日北富銀埔墘字第 1020000015 號函及所附亞眾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代表人暨印鑑更換申請書(含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往來明細、退票、拒往明細各 1 份、
甲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739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另案被告廖翊盛於甲案偵查中供稱:伊於 100 年間因要辦理貸款,請「楊子豪」幫忙辦理貸款,「楊子豪」要伊先加入晏閣公司,並填股東同意書,但「楊子豪」沒有說要伊擔任晏閣公司負責人,「楊子豪」有帶伊去臺灣銀行林口分行申請支票簿,伊將支票簿交給「楊子豪」,印章也在「楊子豪」處,晏閣公司開給告訴人茂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不是伊開的等語,有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認識另案被告廖翊盛,另案被告廖翊盛到伊公司應徵等語,難以採信;
且被告對於如何取得附表所示支票 4 紙,先辯稱係借用等語,後改稱:係換票等
語,復就向何人借票或換票,亦無法交代清楚;
佐以晏閣公司自 100 年 8 月間起、亞眾公司自 100 年 7 月間起大量退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取得之附表所示支票,係向「楊子豪」詐騙集團、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之「人頭支票」或「芭樂票」無訛;
又證人黃炯智結證稱:伊是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被告於 100 年 6 月
14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告訴人和解,是因為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機器設備,經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安排調解,被告於 100 年 6 月 14 日調解時同意 140 萬元為調解金額,當場交付現金 7 萬元給伊,在此之前被告已經給付 10 萬
元,另外 123 萬元,被告交付 7 張支票給伊,其中 3 張
各 5 萬元支票都有兌現,被告另交付晏閣公司 100 年 10月 15 日、 11 月 11 日、 12 月 15 日臺灣銀行林口分行面額各 13 萬元、 25 萬元、 35 萬元及亞眾公司 101 年1 月 15 日臺北富邦埔墘分行面額 35 萬元支票,均存款不足退票,經查詢才知道亞眾公司、晏閣興業都有大量退票情形,伊認為被告拿芭樂票給伊等語,且附表所示支票退票後,被告均未清償乙節,亦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1 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已於 103 年 6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6 月 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第 2 項「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之規定雖未修正,然因第 1 項修正後法定刑由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則第 2 項之法
定刑亦同此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論處。
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
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
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326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廖翊盛、「楊子豪」及「楊子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與另案被告羅煥達、前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一次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 4 紙予告訴人,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目的,侵害
同一法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 108 萬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面額(新臺│發票人  │票號/付款行 │帳號        │
│    │              │幣)      │        │            │            │
│    │              │          │        │            │            │
├──┼───────┼─────┼────┼──────┼──────┤
│1   │100年10月25日 │ 13萬元   │晏閣公司│AB0000000 臺│000000000000│
│    │              │          │        │灣銀行林口分│            │
│    │              │          │        │行          │            │
│    │              │          │        │            │            │
├──┼───────┼─────┼────┼──────┼──────┤
│2   │100年11月15日 │ 25萬元   │晏閣公司│AB0000000 臺│000000000000│
│    │              │          │        │灣銀行林口分│            │
│    │              │          │        │行          │            │
│    │              │          │        │            │            │
├──┼───────┼─────┼────┼──────┼──────┤
│3   │100年12月15日 │ 35萬元   │晏閣公司│AB0000000 臺│000000000000│
│    │              │          │        │灣銀行林口分│            │
│    │              │          │        │行          │            │
│    │              │          │        │            │            │
├──┼───────┼─────┼────┼──────┼──────┤
│4   │101年1月15日  │ 35萬元   │亞眾公司│PC0000000 臺│000000000000│
│    │              │          │        │北富邦銀行埔│            │
│    │              │          │        │墘分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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