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206,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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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2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培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培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8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3 月21日起至107 年9 月20日止。

惟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40分許,李培熏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與王建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李培熏、王建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041 、12032 、12033 號另行起訴),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個等物。

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案外人陳威橙、范姜群瑋、李筱筠購買,並主動配合以交易安非他命名義將渠等約出而為警查獲,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是本案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威橙、范姜群瑋、李筱筠,爰依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施用毒品之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度施用毒品,所為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簡易判決處行聲請沒收之吸食器1 盒,係另案被告王建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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