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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政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彭政春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5行更正為「詎彭政春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3 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馬路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亦於前揭時地,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證據名稱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5 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1 案);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第2 案);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3 案);
上揭第1 、2 、3 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於95年1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應至95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觀護結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假釋,餘有殘刑7 月14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91年4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彭政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施用海洛因部分)、施用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南」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南」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乃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剩餘之物,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8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13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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