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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870、335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子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陸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陸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至10行補充更正為「嗣於107 年6 月15日17時45分許,戴子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戴子謙即於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679公克),並向員警自首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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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補充「、扣案毒品照片6 幀、現場照片2 幀」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101 年8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戴子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施用前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查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679公克)予警員,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107 年6 月15日警詢筆錄、警員宋明昆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存卷足考,則被告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遭查獲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毒品來源,雖曾分別陳明係綽號「阿宏」、「陳翰」之人,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宏」、「陳翰」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67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604號鑑驗書1 份存卷足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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