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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偉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偉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世華」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倪偉倫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晚上10時許,酒後駕駛友人陳泙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闖越紅燈,為巡邏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巡佐陳國政、警員黃賢忠攔停盤檢,發現倪偉倫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倪偉倫因另案遭通緝中,為隱瞞其真實身分,竟冒用其友人陳泙妤之前男友陳世華之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世華」署名,並將偽造完成屬於私文書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通知單、編號4.所示之通知單存根,當場交付承辦員警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世華、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對於舉發與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嗣經陳世華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起上開交通違規案件申訴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倪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世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陳泙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107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7偵12363卷第19至20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月4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99803號函及暨檢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107偵12363卷第28至3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見107偵12363卷第38頁)、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1份、取締酒駕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07偵12363卷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認: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偽造「陳世華」署名之行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2.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2份,均係1式3聯,分別有通知聯、存根聯、移送聯,受舉發人係將姓名簽在移送聯上,並複寫至存根聯上,共計4枚,通知聯則係交付受舉發人收執,無庸在其上簽名。
是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世華」之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係表示以陳世華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進而將該舉發通知單持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被告於其上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位偽造「陳世華」署名後交予員警,就該簽收欄位部分,乃具有表示陳世華本人業已收受警察機關所交付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之意思表示,而屬於人民所簽立具有收據、證明性質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復持交員警而行使之,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世華」之署名,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世華」之署名,僅係單純在該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察詢問年籍資料時,以「陳世華」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文件上偽造「陳世華」之署名,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欲達同一隱匿身分,並逃避刑責及相關行政措置與處罰等目的而為之接續動作,其冒用「陳世華」名義,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而接續為多次偽造署名之舉動,應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接續偽造署押犯行,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名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未起訴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既有接續犯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通緝,為圖避免自身為警緝獲及脫免罰鍰,竟冒其友人之前男友陳世華之名義為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亦使陳世華受有受舉發交通違規之危險,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參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107訴2418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世華」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51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簽時間 │ 文 書 名 稱 │被告偽簽署押之文件位置及數量│備註 │
├──┼──────┼──────────┼──────────────┼────────┤
│ 1.│107年10月20 │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 │在「受測者」欄位偽造「陳世華│見107偵12363卷第│
│ │日晚上10時20│ │」之署名1枚。 │34頁 │
│ │分許 │ │ │ │
├──┼──────┼──────────┼──────────────┼────────┤
│ 2.│107年10月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M│在「移送聯」及「存根聯」之「│見107偵12363卷第│
│ │日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31頁 │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世華」署名2枚(被告係於「 │ │
│ │ │1紙 │移送聯」上簽名,「存根聯」則│ │
│ │ │ │以複寫方式製作)。 │ │
├──┼──────┼──────────┼──────────────┼────────┤
│ 3.│107年10月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M│在「移送聯」及「存根聯」之「│見107偵12363卷第│
│ │日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32頁 │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世華」署名2枚(被告係於「 │ │
│ │ │1紙 │移送聯」上簽名,「存根聯」則│ │
│ │ │ │以複寫方式製作)。 │ │
├──┼──────┼──────────┼──────────────┼────────┤
│ 4.│107年10月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在「存根聯」之「收受收據及通│見107偵12363卷第│
│ │日晚上10時40│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知聯簽章」欄位偽造「陳世華」│33頁 │
│ │分許 │通知單存根 │之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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