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287,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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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2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柯姍宜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為新臺幣526 元,金額尚微;

又被告雖有賠償之意,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本件未能調解成立;

復斟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易字卷第5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帶小孩、無業、家中經濟仰賴丈夫之收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刑,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參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易字卷第54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資警惕。

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陳思婷幫助犯罪之犯行,所獲取之利益係於告訴人柯姍宜將526 元匯至本案帳戶後,由其透過微信轉出換算之人民幣100 元,而自其中賺取差額之代價,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22675 卷第37頁反面),則本院依台幣與人民幣之匯率4.6 計算(參臺灣銀行106 年10月間之牌告匯率列印資料;

本院簡字卷第1 頁正反面),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66元(計算式:新臺幣526 元-人民幣100 元即新臺幣460 元=新臺幣66元),是該新臺幣66元係被告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盛股
107年度偵字第22675號
被 告 陳思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婷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款項出入之工具,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每筆收款新臺幣(下同)520 元或526 元後,透過微信轉出換算之人民幣100 元,賺取其中差額之代價,將不知情之尤欽仁所有交由其管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起,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該不詳年籍之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30日下午3 時10分許,利用FB社群兼職打工社團,佯稱「黃意珺」之社團人員聯繫柯姍宜,而互加LINE為好友,且要求被害人下載QQ聊天軟體,並要其加入1 名自稱「普通」老師QQ,然需繳交入會費後才能幫忙介紹工作,致柯姍宜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9 時50分許,至郵局以現金存款526 元至上開尤欽仁之郵局帳戶。
嗣經柯姍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姍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思婷於警詢及偵│上開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號│
│    │查中之供述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被告 │
│    │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人使用之事實。              │
├──┼──────────┼──────────────┤
│2   │證人尤欽仁之證述    │上開郵局帳戶為伊所有,並交付│
│    │                    │被告管領使用之事實。        │
├──┼──────────┼──────────────┤
│3   │告訴人即被害人柯姍宜│前開被害人遭騙存款至被告上揭│
│    │之指訴及 LINE 對話紀│郵局帳戶之事實。            │
│    │錄                  │                            │
├──┼──────────┼──────────────┤
│4   │尤欽仁之上揭郵局帳戶│被害人柯姍宜於上揭時間轉帳至│
│    │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柯│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姍宜之存款等資料    │                            │
└──┴──────────┴──────────────┘
二、又被告雖否認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邇來利用網路、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於行為時為 27 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郵局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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