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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 號;
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2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藥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毛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0374公克」,及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緩起訴期間,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037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2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34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核交卷第10頁),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個及藥勺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8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 段282巷內某工地,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92巷8弄2 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2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藥勺1 支,且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106005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等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毒品1 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100348號鑑驗書影本足憑,並有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藥勺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8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6 年6 月26日至108年6 月25日),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參加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團體治療累積達4 次,且有2 次至本署報到後未完成接受尿液採驗、有2 次未依觀護人指示至本署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有3 次採尿送驗均呈陽性反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9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揆諸上揭規定、判決要旨及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6年度安保字第288 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藥勺1支(106 年度保管字第310 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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