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鍾瑞宗與尤○秋(年籍詳卷)為朋友,孫○毅(民國98年7
- 二、案經孫○毅之父孫○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瑞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鍾瑞宗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前固曾對被害人孫○毅恫
- (三)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尚為兒童之被害人犯
-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尚為兒童之被害人稍
- 四、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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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7 年度易字第25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宗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瑞宗與尤○秋(年籍詳卷)為朋友,孫○毅(民國98年 7月生,年籍詳卷)與孫○濠(97年6 月生,年籍詳卷)則為尤○秋之子。
鍾瑞宗於106 年9 月3 日中午後,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之友人住處與尤○秋打牌,於同日下午2 時許離開時行經客廳,見孫○濠與孫○毅半躺臥在沙發上休憩,遂上前欲搔癢孫○濠大腿內側逗弄之,孫○毅見狀遂出言阻止,鍾瑞宗便走向孫○毅,孫○毅為阻擋鍾瑞宗靠近,一手撐在沙發扶手上,一手撐在茶几上,雙腳往鍾瑞宗之方向伸,鍾瑞宗擋下並將孫○毅推回沙發坐下,鍾瑞宗作勢毆打又遭孫○毅抵抗,雙方肢體碰觸後,孫○毅持拖鞋丟向鍾瑞宗而未擊中,鍾瑞宗因而心生不滿,㈠對孫○毅恫嚇稱:「如果再這樣,我真的會打你」等語,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大力毆打孫○毅之胸口3 下,致孫○毅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孫○毅因疼痛而大哭,鍾瑞宗見狀,㈡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孫○毅恫稱:「再哭,我打死你喔」等語,致孫○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孫○毅之父孫○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瑞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毅、證人孫○濠、尤○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5-18 頁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傷勢照片3 張(見他卷第5-11頁)、證人尤○秋與被告之Messenger 對話截圖4 張(見他卷第24-27 頁)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見他卷末之證物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瑞宗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前固曾對被害人孫○毅恫嚇稱:「如果再這樣,我真的會打你」等語,然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應僅論以實害行為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毆打被害人後,見被害人哭泣,始另起意為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被告所為前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尚為兒童之被害人犯前開2 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尚為兒童之被害人稍有衝突即暴力相加,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孫○杰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
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自家工廠擔任送貨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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