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張雅筑(原名張美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雅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
- 六、沒收部分: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驗結果,
-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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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貳肆貳公克、壹點肆伍柒貳公克、零點伍伍零壹公克、零點壹柒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筑(原名張美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張雅筑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揭106年度中簡字第8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張雅筑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日上 午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跳蚤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0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3段與河北二街交岔路口,因張雅筑違規停車,經警盤查見其神色慌張,形跡可疑,乃徵得張雅筑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駕駛座旁車窗下方發現放置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242公克、1.4572公克、0.5501公克、0.175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遂當場予以查扣,並徵得張雅筑之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雅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詳參毒偵卷第34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23頁正面),且其於106年10月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詳參毒偵卷第49、50頁,核交卷第2頁)。
此外,並有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佐(詳參毒偵卷第29、38至40、44至48、80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242公克、1.4572公克、0.5501公克、0.175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揭106年度中簡字第8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60號判決在卷可按。
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已符合施用毒品犯罪之訴追條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張雅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之目的,而於施用前、後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10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本院雖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138號裁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其另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刑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138號裁定在卷可參;
惟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有期徒刑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刑事裁定參照)。
則被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刑期(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860號判決),既已執行完畢在先,自不因嗣後法院將該罪與被告之其他犯罪另定應執行刑(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138號裁定),而影響先前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犯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且被告先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曾遭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案原無再予寬貸之理;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即完整交代自己之犯罪經過,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被告犯後態度尚稱可取;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參毒偵卷第3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
是以本件對於毒品之沒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之規定。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5242公克、1.4572公克、0.5501公克、0.175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按(詳參毒偵卷第8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言上開毒品均係供其施用等語明確(詳參毒偵卷第34頁正面)。
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綦詳(詳參本院易緝卷第23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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