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29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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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蘄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加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256號),惟被告經檢察官多次發函通知,均未依指定期日前往報到並接受採尿,斯時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巷0號,確有其家屬可代為轉送相關訴訟文書,而得為司法機關合法送達之處所,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

至於其在偵訊筆錄及「戒癮治療同意書」上所載「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50巷17樓之58」,及「戒癮治療情狀報告表」上所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609巷4樓之4」等聯絡地址,既無門牌號碼可循,已有明顯闕漏;

被告另曾書寫其居住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7樓之58」、「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等地,經郵務送達及員警查訪結果,則查無此址或無上述門牌,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8月2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43331號函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自不足為訴訟文書所應送達之處所。

準此以言,本案於緩起訴期間通知被告前往指定處所報到並接受採尿之相關訴訟文書,既經寄送被告當時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巷0號,且由居住該處之被告家屬簽收,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殆無疑義。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罪,被告犯後態度尚稱可取;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7
樓之5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7樓之58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且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C10533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吸食器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2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6年3月24日至108年3月23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2 次未到醫院接受治療,且有3 次未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至本署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揆諸上揭規定、判決要旨及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105年度保管字第5133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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