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294,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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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16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4 至8 行有關「鄭嘉雯」之記載均更正為「許嘉雯」;

第9 行有關「受有右側手部瘀傷之傷害」之記載後補充「(陳振興所涉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業經許嘉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陳振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理由部分:1、核被告陳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之方式及尋求適法解決與告訴人許嘉雯間之糾紛,竟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法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許嘉雯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對被告犯行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予追究等語,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07年度偵字第7680號
被 告 陳振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興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上午8 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中港體育館內,因許嘉雯下樓梯時不慎與陳振興發生擦撞而生口角,陳振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要叫細漢(小弟)來」等語,恐嚇在場之鄭嘉雯,使鄭嘉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鄭嘉雯旋取出智慧型手機欲錄影蒐證,然陳振興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故意,揮手擊打鄭嘉雯之右手,致鄭嘉雯之手機飛出掉落,該手機因而受有保護貼毀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損害,鄭嘉雯則因右手遭陳振興揮手打到,受有右側手部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嘉雯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振興僅坦承有揮手將告訴人鄭嘉雯之手機打飛,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恐嚇犯行,辯稱:我有揮手撥掉許嘉雯拿的手機,但我僅撥到手機,我沒有揮到許嘉雯的手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嘉雯、證人鄭文芳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有訊問筆錄、警詢筆錄可參,被告復於偵訊中自承:「(問:你有無跟許嘉雯說你要叫小弟來?)我很生氣,我應該有講,我應該有叫許嘉雯去叫家裡的人或她老公來,不要在那邊吵。」
等語,足見被告確以上開言論有對告訴人恐嚇之情事。
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毀損照片、手機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係基於一揮打行為造成傷害及毀損結果,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所犯上開恐嚇罪與傷害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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