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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5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29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子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71號為職權不起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
(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
(三)被害人洪子閔已自大愛資源回收場尋回失竊之冷氣2臺,被告並已返還冷氣價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予證人林邑宸,且賠償被害人賴詩涵失竊之安全帽1頂損失500元等情,有被害人洪子閔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見偵字第12107號卷第39頁、偵字第12109號卷第14頁反面及第41頁)。
(四)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五)被告為小學畢業,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易字卷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偵字第12109號卷第32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尋回或由被告賠償損失等情,已如前述,是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無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43、2513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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