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30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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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彩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彩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7 行「將申辦之台中市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霧峰農會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更正為「將申辦之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霧峰農會帳戶)存摺及已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更改密碼之金融卡」,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並補充「被告簡彩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簡彩惠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復未與告訴人陳俊安達成和解,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42號
被 告 簡彩惠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彩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之全家便利商超,將申辦之台中市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霧峰農會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超商寄件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其共犯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以此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他人財物。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簡彩惠之前開帳戶,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13日18時許,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向陳俊安之女友曹倩瑋詐稱,因網路購物扣款有誤須辦理退款云云。
陳俊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10月13日2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合作金庫新興分行ATM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2073元,存入上開霧峰農會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陳俊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簡彩惠固不否認將其所申辦霧峰農會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 惟辯稱: 伊以為租用帳戶是好工
作,對方說屬於運動彩要租用帳戶,租用帳戶每期5 天,每本帳戶每月可領5000元,伊並未詐欺云云。
經查,告訴人陳俊安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並有簡彩惠所申請之霧峰農會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清單、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被告提供自稱「張婉瑩」LINE之ID網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陳俊安確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雖辯以係欲應徵工作,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 ,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合法收
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借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本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顯能知悉應徵工作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薪資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之理。
且被告亦於本署偵詢中自承伊有質問是否為詐欺集團,但因為這個條件聽起來很好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 , 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等一
情,為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竟仍提供自身帳戶資料而用以換取每月兼職薪資,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用以換取對價之事實。
綜上,本案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欲換取對價,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系爭帳戶之人,果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無疑。
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簡彩惠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霧峰農會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
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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