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30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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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9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銘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駕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外勞車手,前往便利商店提領詐欺款項,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下稱甲案)。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前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甲案殘刑1年2月8日,並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外勞,係綽號「阿陞」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竟仍駕車搭載該外勞車手,前往便利商店提領詐欺款項,所為實屬不該;

併斟酌其未取得任何代價,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為3萬元,被告因目前另案在監執行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其母親身體不好、罹患癌症,其太太快要生產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98號
被 告 張銘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郁前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於101年3月19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1年7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又於106年1月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至10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張銘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外勞係加入綽號「阿陞」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07年1月5日10時許,經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姚淑華,冒稱係姚淑華之友人「婉」,並佯稱因投資急需借款,施用詐術,致姚淑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9分,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入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張暖綉),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晚間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發送訊息予張銘郁,指示其駕車搭載上開越南籍「外勞車手」前往便利商店,張銘郁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附近某處巷口,搭載上開越南籍「外勞車手」,前往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44號統一便利超商,由該名「外勞車手」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2萬元、1萬元(其餘15萬詐欺贓款於107年1月5日下午14時許,已遭不詳車手在雲林縣斗南鎮提領)。
嗣於107年2月7日14時4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與錦南街口查獲張銘郁與其女友柯雨歆(另行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姚淑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銘郁對於上開時地幫助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淑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及被告以外之柯雨歆、陳銘宏、蔡孟憲分別於警偵訊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暨監視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行車記錄表影本、AUS-7921自小客車GPS紀錄等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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