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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 至10行「於106 年12月21日上午7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更正為「於106 年12月20日晚上10許,在臺中巿烏日區溪南路一段126 巷362 弄1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吸入之方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林秋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
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1日上午7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於106 年12月21日上午7 時2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秋煌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 次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06 年10月左右,在伊友人位於臺中市某處住處施用云云。
惟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
經查,被告尿液經警於106 年12月21日上午7 時25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林秋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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