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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志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志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倪志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2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00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
被 告 倪志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志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9、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B室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55分許,倪志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在其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28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志堯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數張附卷可佐,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28公克)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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