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2319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彥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關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興安店」之記載應更正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興安店」、證據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被告以徒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因一時心生貪念而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認其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雖不高,然年輕體健,並非欠缺謀生能力,卻以行竊他人財物滿足個人需求,犯罪目的及動機難認良善,惟念及被告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各次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交岔路口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興安店內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100 元,此為被告於警詢中均坦認在卷(見偵23196 卷第14頁反面),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供被告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竊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已被文昌派出所查扣(見107 偵23196 卷第14頁反面),然經本院詢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該員警電詢該派出所所長回覆並無此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故被告用以行竊機車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7年度偵字第21597號
107年度偵字第23196號
被 告 胡彥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7 年5 月18日17時44分許,由臺中市豐原區搭乘火車,抵達新烏日站後,途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與高鐵東一路交岔路口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張瑞婷所有之牌照號碼KZY-233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騎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
嗣張瑞婷之夫楊清煌發現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23196 號案】。
㈡、於107 年7 月21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興安店」內,趁許美玲在店內休憩而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許美玲身旁包包內之皮夾1 個,得手後,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2100元抽出時,為許美玲發覺,一時心虛而將皮夾掉落地面,轉身逃離。
嗣許美玲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21597 號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許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彥盈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美玲及證人楊清煌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查獲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