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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凱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凱銘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4月共2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3罪,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判決處拘役30日共2罪、105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處拘役20日、105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判決處拘役20日共5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
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張美莉(原名張憶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遂以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為代步之用,並丟棄在某處。
嗣經警於同年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張美莉),並自該機車左後照鏡上採獲指紋1枚,經送鑑定比對後,結果與劉凱銘之左拇指指紋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30-31頁】,核與被害人張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包含刑案現場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070002574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2頁、第59-6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多起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竟僅因貪圖一時之便,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然不知悔改,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當不宜輕縱;
惟考量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因案服刑前從事駕駛運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61頁),是依前揭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價值輕微,並經被告供稱已不見了(見偵卷第52頁反面),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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