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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昆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上午8時」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8時45分」、第9行關於「恐嚇」之記載,應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第10行關於「致詹荃元心生畏懼」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詹荃元,使詹荃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增列「證人即被告配偶張景斐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引用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持木棍作勢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90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及背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足認確有悔意,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於市面上容易購得,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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