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332,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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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景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7、705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22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景楓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景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252號卷第1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

⑵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物並未扣案,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各次竊得之物均為蔬菜、食物、飲料,價值低微,是本院認本件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逸股
107年度偵字第357號
第7058號
被 告 傅景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歸仁辦公
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景楓曾犯6次竊盜、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6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10月11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所竊得之牌照號碼AEQ-83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案通緝),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得林翰珠所有蘆筍1包、小黃瓜1包、蒜頭1包、白乾絲2包等食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
嗣經林翰珠調閱監視錄影報警循線查獲。
二於107年1月29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賴奕如擔任店長之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徒手竊取玉山台灣高粱酒1瓶(售價150元),將之置入隨身手提袋;
另於107年1月30日下午1時26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統一滿漢大餐蔥燒豬肉泡麵1碗、日式蒜香燒豚飯1盒、超濃起司豬排焗飯1盒(售價分別為150元、53元、65元、89元),將之置入隨身手提袋。
嗣經賴奕如調閱監視錄影,於107年1月31日,在上開便利商店前,由該店店員林均柔發現傅景楓疑似錄影竊嫌後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翰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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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傅景楓於警詢時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騎乘│
│    │                          │  系爭機車竊取食材之事實,惟另稱:僅竊│
│    │                          │  得蒜頭2包云云。                     │
│    │                          │2.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告訴人林翰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食材遭竊之事實。│
├──┼─────────────┼───────────────────┤
│ 三 │證人林均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商品遭竊之事實。│
├──┼─────────────┼───────────────────┤
│ 四 │監視錄影光碟1片、106年10月│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騎乘系爭機車、 │
│    │1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106年10月11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竊,以及竊 │
│    │張、106年10月11日監視錄影 │得3大包、2小包食材之事實。            │
│    │畫面翻拍照片5張、本署勘察 │                                      │
│    │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                                      │
│    │張                        │                                      │
├──┼─────────────┼───────────────────┤
│ 五 │監視錄影光碟1片、107年1月 │證明被告於107年1月29日、30日,在上開全│
│    │2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家便利商店行竊之事實。                │
│    │張、107年1月30日監視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商品 │                                      │
│    │照片8張、本署勘察報告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為蘆筍1包、小黃瓜1包、蒜頭1包、白乾絲2包、玉山臺灣高粱酒2瓶、統一滿漢大餐蔥燒豬肉泡麵1碗、日式蒜香燒豚飯1盒、超濃起司豬排焗飯1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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