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337,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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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清照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清照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支票壹紙(票號:AA一二三二五四九、發票人:君宥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施智傑〉、發票日: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五十五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清照從事公關業。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章」之成年男性客人,於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享溫馨KTV」內,拿出票號:AA0000000、發票人:君宥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施智傑)、發票日:107年3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之支票1紙,對趙清照表示如代為兌現支票,可取得10,000元酬勞,趙清照可預見該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支票於107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8日間,在臺中市東區遺失),仍貪圖酬勞,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犯意,當場收受該紙支票,並於107年4月9日將該紙支票存入自身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提示該紙支票欲領取票款。

然因施智傑於107年4月10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下稱台中分所)掛失止付,該紙支票遂遭退票。

台中分所嗣將趙清照提示該紙遭掛失止付支票之情事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趙清照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施智傑於警詢之證述。

㈢台中分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㈣扣案上述支票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因貪圖酬勞,雖可預見上述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並為「阿章」入票,導致告訴人難以追索,亦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歪風,復考量該紙支票票面金額為550,000元、被告因本案犯行可預期獲得之利益為10,000元、告訴人幸未受有實際損害等情事,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敘及,衡以被告為賺取「阿章」許諾之酬勞,而收受贓物(即上述支票)為「阿章」入票,因施智傑掛失止付該紙支票,致未能取得票款,發票人所受損害非重,堪認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均非至惡,本案經通知告訴人後,告訴人未到庭或以書面表示任何意見,則本院審酌被告偵查時陳稱「不覺得幫『阿章』此來歷不明之人入票即可獲得10,000元一事不合理,因對支票不瞭解」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可見本案犯行起因於被告對票據制度認識不深,方未能發覺其行為背後潛在風險,故本院認與其讓被告接受刑之執行,無寧更應使被告認識、知曉各種社會制度背後之考量、利益衝突,日後方能謹言慎行,知所趨避,預防再犯相類犯行,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然為平復其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本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上述支票1紙,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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